首页 > 新闻中心 > 政策法规 >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2015-03-26 08:51:25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三)制定涉及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四)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
 
(七)决定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
 
(八)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九)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五条决策机关应当将科学民主决策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六条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决策机关负责人提出决策建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决策机关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应当说明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和可行性分析结果等,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决策建议,应当说明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启动后,应当明确决策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具体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订决策方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要的信息,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公民、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方案。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对涉及民生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引入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公众意愿调查。
 
第十条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投资和建设项目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征收房屋、土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
 
(二)可能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或者社会公众对环境风险有较大顾虑的;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信息,通过媒体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晓或者理解的方式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问题及说明等信息,并明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并且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较多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决策承办部门也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一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协商协调。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并为开展咨询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等必要支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和权威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注重吸收第三方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未参加前期论证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对论证意见的可靠性、有效性等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部门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组成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建立健全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
 
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由决策机关指定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主要评估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等方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
 
应当进行而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合格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部门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条 承担风险评估的部门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决策机关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或者不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内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对决策的权限、内容和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时专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发挥其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
 
 
 
第七章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请决策机关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说明包括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风险评估结论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按照多数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二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八章执行与后评估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保证执行进度和质量,向决策机关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适时组织后评估。
 
承担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评估,并可以引入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三条 经后评估认为需要调整决策的,应当与有关政协组织、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
 
需要调整决策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变更决策或者终止执行决策。
 
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决定调整决策,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成果、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决策结果、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决策调整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决策承办部门和承担风险评估工作的部门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相应职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决策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或者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不客观公正提出论证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章附 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