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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0-06-08 11:45:10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人民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20年6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人:周涵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20年6月4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川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银川历史文化名城和宜居宜业城市特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环城高速以内和以外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森林式单位(居住区)活动;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或其它城市绿化义务,鼓励通过园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建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完成应尽义务;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本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位规划框架内,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迭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各绿地管护单位应当设立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做到占补平衡。
 
第十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在规划和实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地系统规划留足绿化用地,绿地率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新建区内,每10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1处占地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1平方公里应该规划预留至少1处占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小微公园用地;改建旧城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新建居住区(含商住)绿地率不得低于38%,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总绿地面积的15%,且集中绿地垂直投影下方不得建设地下停车场等有碍植物生长的构筑物。
 
(三)改造旧城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四)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饭店、金融服务等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8%,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五)商业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0%。
 
(六)工业园区、仓储物流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且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七)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米(含)至50米(含)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八)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九)新建居住区(含商住)、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饭店、金融服务等项目绿地率大于40%的,予以申报命名“园林式单位(居住区)”、森林式单位(居住区);项目绿地率大于40%的,每增加1%,予以申报相应的容积率奖励。
 
加油站、公交车首末站等其它建设项目最低绿地率指标要求,以及立体绿化按照种植面积或者绿视率等折算绿地率指标,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前一条规定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绿地率达不到前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或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范围只允许在本建设项目所在辖区实施,标准如下:
 
(一)对于政府重点公共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重大招商引资建设项目,易地绿化面积比例不得低于1:3,易地绿化标准不得低于同年财政投资绿化项目标准;
 
(二)对于商业、住宅等一般建设项目,所缺绿化面积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易地绿化面积比例不得低于1:5;所缺绿化面积1000平方米至3000平方米(含)的,易地绿化面积比例不得低于1:10;所缺绿化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再同意易地绿化,必须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同时为提升易地绿化质量,易地绿化标准不得低于同年财政投资绿化项目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和附属绿地中的集中绿地在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同步施工完成。配套绿化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绿线管理。纳入绿线管理的居住区公共绿地不得作为私家庭院进行围合或者售卖。
 
第十五条  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依法收回和收储的土地应当做到应绿尽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依职责由具备管辖权的主管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二)铁路、公路、湖泊、水库、沟渠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五)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六)私人院落里自费种植的树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前款规定四至六项为社会绿化,由各级绿化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等确需临时或长期占用的,必须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由建设单位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并在占用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二)长期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分车带长度6米以下(含)或占用绿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下(含),按占用面积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占用分车带长度6米至10米(含)或占用面积3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含),按占用面积2倍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占用分车带长度10米至12米(含)或占用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含),按占用面积3倍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占用分车带长度12米至16米(含)或占用面积5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含),按占用面积5倍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占用分车带长度16米以上或占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按占用面积10倍缴纳长期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
 
临时或长期占用城市绿地缴纳的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树木损坏赔偿费用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以上非税收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在办理树木移植审批手续时,必须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30株以上的,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自然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且无保留价值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10株(含)以下,由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砍伐手续;10株以上30株(含)以下,需征求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30株以上需报请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对树权单位或所有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线路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在及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或所有者后,可以先行扶正、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并依据具体情况及时补办各类手续。造成树木损伤、死亡的,应对树权单位或所有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树龄100年(含)以上的树木、有历史价值、科研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50年(含)至100年的树木为我市重点保护树木,树龄30年(含)至50年的树木为我市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绿化委员会建立档案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管护费用和复壮费用纳入各级财政。散生于各单位范围的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绿化委员会委托所在单位或住户负责管护。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迁移重点保护树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需经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权单位或所有者应及时采取防治扑灭措施。自己无力防治的,由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防治,防治费用由树权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二)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 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热水、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于树木生长的废弃物。
 
(四)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七)机动车辆在城市绿地停放或穿越。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准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如因公众需要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面积预算费用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制作、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或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纳入绿线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擅自围合或者售卖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围合或售卖面积处每平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移植树木评估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同品种同规格树木,同时处所砍伐树木评估价值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银川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落叶乔木按照胸径并处每厘米5万元罚款,常绿乔木按照高度并处每米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具备相应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园林绿化审批、执法、管理的公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